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入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戒治所繼續執行前揭徒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均經減刑及定執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某巷內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與環河南路二段路口,遇警攔檢,而於依警要求翻開捲起之褲管受檢時,所藏放之其所有供稍早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掉落地上,因而被查獲,並查扣前揭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環河南路二段口前,遇警攔查,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移送警局調查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入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戒治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均經減刑及定執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各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更㈠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均經減刑及定執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施用剩餘,已據被告供明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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