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其中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有判決書4份、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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