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7號、107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4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二手傢俱行』前」,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二手傢俱行』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智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乏金錢遂而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1支,未據扣案,而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樹酯彌勒佛」1座,業經返還被害人許○○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83號、107年度偵字第6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智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二手傢俱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逸豐放置於店前之「樹酯彌勒佛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嗣許○○自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江智釩拿走上開佛像未結帳,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網咖」店內編號9座位,見陳○○將其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6S、顏色:金色)價值1萬6,000元置放桌上並至洗手間如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手機被竊即報警,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智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告訴人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39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