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4月2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3年6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21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二案犯罪時間相距4年,相隔甚久;雖受刑人於犯後案前,即曾於106年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甫於107年4月間,因另案執行完畢,又於107年6月間再度為後案犯行,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益徵其並未因前案之判刑、執行獲有教訓;受刑人本次係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且確實肇事撞及路旁靜止車輛,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係在考量受刑人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之情形下,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僅提供之前開相關判決為證,並無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本件有何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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