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啓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啓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被告許啓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7日12時許至14時許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沿嘉義縣○○鄉○道台3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82號前時,違規迴轉並失控撞上 葉旻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路旁停放之多部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啓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許測得許啓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旻良、 何駿森賴淑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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