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張月芬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於明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僅係掛名於明裕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且坐落於屏東市○○路○巷○○號9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伊之系爭不動產,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高雄地院80年度執字第2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抗告人張月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29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僅為明裕公司及大巳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巳公司),無法辨識明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是否亦為債務人,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相對人乃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已載明抗告人為債務人兼明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執行法院如認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以上事實有上開執行卷及屏東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可稽。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欄記載為:「明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月芬…大巳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之事實,有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正本為證,上開「兼」字處雖經加蓋高雄地院之核對章,惟並非無法辨識其字形為何,堪認抗告人與明裕公司、大巳公司同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又相對人前係聲請高雄地院對明裕公司、抗告人、大巳公司及志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79年度促字第24455號支付命令,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同院發給80年度執字第2891號債權憑證,而上開支付命令載明抗告人為債務人兼明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該支付命令為證,益徵抗告人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遽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並不包括抗告人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非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此與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記載不符,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