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 林念達 受僱於 楊仲佑 所開設之開盛禮儀社,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吊扣在案,仍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戊○○駕駛同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貨車,搭載同事丙○○、 黃國強 ,由花蓮市○○街出發,欲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棺木店載運棺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林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美玉 騎乘腳踏車同向沿和平路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林政街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線左轉並讓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違規侵入快車道左轉,戊○○發現時欲向左方煞避已有未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向燈、右前保險桿處因而撞及張美玉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張美玉摔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即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林念達亦受僱於開盛禮儀社,輾轉知悉戊○○肇事後,趕往肇事現場協助處理,其明知肇事者為戊○○,因同情戊○○身染重疾,家境欠佳,竟意圖使戊○○隱避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到場警員詢問時,主動自稱為事故肇事者,而頂替戊○○之犯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警員訊問並製作筆錄時,供稱是伊駕駛Q四-四三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張美玉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下簡稱車禍處理小組),向警員自首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三、丁○○經林念達通知,知悉張美玉業已死亡後,明知肇事者為戊○○,亦因同情戊○○身染重疾,家境欠佳,竟意圖使戊○○隱避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林念達陪同,前往車禍處理小組,偽稱其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分、九時五十分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車禍處理小組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先後訊問及檢察官前往相驗偵查時,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戊○○過失致死之犯行。
四、丙○○明知前揭事故之肇事者為戊○○,並非林念達、丁○○,因同情戊○○身染重疾,家境欠佳,竟基於幫助丁○○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分局刑事組警詢時,偽稱伊當時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丁○○在車禍場,丁○○並請伊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到場云云。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檢察官在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虛偽陳述:「(知否肇事車輛及肇事者是誰?)都不知道。」「(你報警後丁○○及林念達是否均在現場?)我沒有注意。」等語。檢察官因而以過失致死罪嫌將丁○○列為被告偵辦。嗣戊○○良心不安,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戊○○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張美玉,致張美玉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按。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車情形,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張美玉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線左轉而逕由外側車道違規侵入快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花鑑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張美玉係因前開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戊○○受僱於楊仲佑所開設之開盛禮儀社,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事務,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足以認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之汽車駕照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酒後駕車被吊扣,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臺北監理站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監花字第0九三000四0五七號函及所附之違規通知單、汽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其在駕照被吊扣期間,依規定屬於無駕駛許可憑證情形,仍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在駕照被吊扣期間,依規定屬於無駕駛許可憑證情形,則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仍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自不得依上述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駛,且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予以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屬過重,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無駕駛許可憑證仍駕駛汽車,肇事後復坐視林念達、丁○○及丙○○頂替其犯行及偽證,誤導刑事偵辦方向,本應重處;惟被告嗣後已經自首,承認肇事,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線左轉而逕由外側車道違規侵入快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亦不宜過度苛責被告;再被告為低收入戶現又罹患肝硬化等疾病,有花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屬過重。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但非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幫助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犯上開幫助頂替罪部分,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頂替及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原審分別科處丁○○、丙○○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併均予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丁○○、丙○○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情戊○○身染重疾,家境欠佳,原審認定係因避免被告戊○○無力支付車禍賠償,為圖能獲取保險賠償,與事實不符;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原審判處丙○○偽證罪,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因同情戊○○身染重疾,家境欠佳,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丁○○部分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