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建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建安與 石健華 同係臉書「 蘇福啦 ++今彩539++六合彩」、「蘇福啦~539~六合彩」社團之成員,施建安因細故對石健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同年4月19日,以暱稱「 蘇福福 」於多數社團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蘇福啦++今彩539++六合彩」社團網頁,張貼「不要臉」、「傻B」等文字內容辱罵石健華,足以貶抑石健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施建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以暱稱「蘇福福」於多數社團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蘇福啦~539~六合彩」社團網頁,張貼「垃圾人」、「臭卒辣」等文字內容辱罵石健華,足以貶抑石健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健華於偵查之證述。
(三)上開2個臉書社團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施建安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2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不要臉」、「傻B」、「垃圾人」、「臭卒辣」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衡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語言邏輯及使用習慣,此等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之大眾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顯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句,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社團畫面截圖,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時亦附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地址及使用車輛之照片,已足使該社團成員於瀏覽社團內貼文後,極易將被告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而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貼文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因相同事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發表上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已相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近5個月,顯非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係均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即在上開2個臉書社團頁面中張貼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文字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