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生自民國109年4月24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與五權路口某處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為規避取締酒駕勤務攔檢點,於路口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吳全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速偵字卷第23頁、第31頁、第47至4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