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109年度偵字第3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善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受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無購買管道之 鍾銘拳 請託,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鍾銘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收受鍾銘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外出向前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返回鍾銘拳前開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鍾銘拳收受。鍾銘拳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鍾銘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觀察、勒戒),蕭善即以上述方式幫助鍾銘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7014號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鍾銘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第87014號警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第87014號警卷第59至65頁、第141至16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鍾銘拳購買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鍾銘拳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鍾銘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仍代鍾銘拳購買毒品而幫助其施用,是其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薪資約2至3萬元、家中生活狀況普通(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