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7S-3066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與豐谷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行車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向前直行,適 黃文進 酒後騎乘牌照號碼K39-771號重型機車搭載羅翌呈沿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出穿越臨海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與黃文進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黃文進及羅翌呈均人車倒地,黃文進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羅翌呈則受頭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黃文進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因腹內大量出血,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文進之配偶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肇事者姓名、年籍、天候、光線、速限、事故位置、路面狀況、道路設施等事項之書面資料,因僅簡單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同法第159條之41第1款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參見92年度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92年8月1版第87頁至第89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臺東縣警察局96年3月6日東警交字第0960035491號函文及檢附照片2張,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任何遭他人影響、誘導等不當之情況,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S-3066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文進騎乘牌照號碼K39-77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而臨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進方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伊未闖紅燈。伊駕車行經臨海路2段與豐谷南路交岔路口時,行至紅綠燈前2、3公尺,有減速10至20公里,剩下約時速40公里左右,伊是在紅綠燈前2、3公尺看到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車速很快,一直撞過來,伊有踩很重的煞車,方向盤也往右邊轉,但是沒有辦法躲過被害人撞過來的速度,本次車禍,即使伊將煞車踩死,也沒有辦法躲過被害人的撞擊,且當時伊車子已經過路口2分之1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行經事故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且已經減速慢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遵守,被告看到被害人後按鳴喇叭示警,相信被害人也會減速慢行,被告已保持相當注意,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又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遵守交通規則之能力甚低,倘被害人未喝酒,未達喪失判斷及反應能力,應能立即減速或轉彎而避免車禍發生。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車速快,在路口最右側撞到被告車子侵害被告路權,為本案車禍事件之肇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S-3066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文進騎乘牌照號碼K39-77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之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履勘筆錄(見相驗卷第3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7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8頁至第44頁)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可按,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時20分許,發生路段係直路,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無障礙;又事故路段之臨海路與豐谷南路交岔路口係時限60公里以下,臨海路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另有機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臨海路雙向車道路寬度均為9.4公尺,中央分向島寬度為1.5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位在臨海路北向外側車道,距離該交岔路口停止線19.4公尺、距離西側豐谷南路路口15.9公尺、距離東側豐谷南路路口4.4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再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前擋泥板、右前車頭面板有刮損、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損之擦地痕在右側車身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刮痕則在左側前車門、左側後視鏡。是觀之該2部車輛發生撞擊後刮痕位置、機車倒地位置,堪認係被害人騎駛機車之右前車身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前半部相撞擊,而行車發現危險狀況,固會有煞避動作,即轉向、煞車動作交雜,車輛自然產生偏移現象,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2車發生撞擊地點應係機車刮地痕起點即臨海路北向外側車道距離該交岔路口停止線19.4公尺、距離西側豐谷南路路口15.9公尺、距離東側豐谷南路路口4.4公尺處。是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幾近完成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當時係駕車沿臨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時其行進方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云云。惟事故路口之臨海路2段與豐谷南路交岔路口雖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且發生事故時段號誌運作變換正常,然該路口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且事故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原始停車位置已經移動,被害人黃文進於事故後受傷不治死亡,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究係遵守綠燈號誌行駛或於燈號交替時刻(即四面全紅之淨空時間,時間為2秒,參本院卷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函覆號誌秒差運作說明)闖紅燈通過路口,抑或可能係闖紅燈通過路口,已難以判斷,故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即經該會函覆以被害人黃文進已亡故,情況不明,而未予鑑定(見相驗卷第71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車行經事故路口,行至紅綠燈前2、3公尺,已減速10至20公里,剩下約時速40公里左右,且在紅綠燈前2、3公尺看到被害人,伊即踩很重的煞車,方向盤往右邊轉,仍無法閃避云云。惟依被告於95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駛臨海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駛到路口,車道是綠燈所以繼續向前行駛,左方豐谷南路一部機車突然駛至路口進入伊的車道,伊立即向右閃避及稍煞車和按喇叭警示,閃避不及才和對方擦撞。伊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有踩煞車,煞車後伊車子往右外車道閃等語(見相驗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經路口時,伊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號誌為綠燈,看到對方來車有踩煞車並往右邊靠,但對方撞到伊的汽車左駕駛葉子板,當時對方的車速過快,無法躲避而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均僅供述其行至事故路口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其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並未提及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曾減速至時速40公里,倘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此為攸關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重要事項,對於被告利害關係至鉅,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及至本院審理始為上揭辯解;且被告於行經該事故路口前
2、3公尺倘已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且已減速至時速40公里,其速度不快,遇有危險狀況,緊急煞停、閃避,衡情應無困難,然本案2車撞擊地點即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臨海路北向外側車道距離該交岔路口停止線19.4公尺處(參見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在乾燥新築柏油路面為7.4公尺、1年至3年路面為
8.4公尺、3年以上路面為9.0公尺,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合計最長煞車及反應距離為17.32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於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其該時行車速度非僅時速40公里而已,至為灼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時該事故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情況不明,已無從判斷,而依調查卷附證據之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小,沒有什麼車輛,沒有障礙物(見相驗卷第6頁)等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豐谷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車行經該事故路段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左前側由被害人騎駛機車沿豐谷南路由西向東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動向,採取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極為明確。是依上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固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免除應對車前狀況及行經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在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而發生本事故,自仍應負過失責任。
(六)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遵守交通號誌行進,看到被害人後按鳴喇叭示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又酒後駕車、車速過快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倘若屬實,則被害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被告對於被害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即無期待可能性,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前2、3公尺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應屬已可預見,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以信賴被害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既有如前述之過失,又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同,被告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一節,委無可採。
(七)縱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腹內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本身雖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但本案事故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2,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自首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由修正前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本案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不治死亡,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非輕,且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對於事發經過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