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深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孫智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七年八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其酒精倒推計算方式為【
0.22(測試值)+0.0628(固定值)×89/60(經過時間)=0.31】,回溯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為其依據。
四、惟按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該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檢測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依國外研究數據之代謝率,並以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倒算推估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個人之體質差異相去甚遠,況公訴人所憑之國外研究數據資料,該研究採樣係何膚色人種?男、女性?身高、體重?年齡層?……是否得為我國人之參考,益有疑慮。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國內實驗所得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公升0.0628毫克之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層,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又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從而,前開文獻之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七十七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說明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與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其以人體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40mg/dL間,可見差距頗大,復亦係引用國外2010年之參考資料,同前所述,應亦不足為我刑事嚴格證據之認定依據。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五、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生車禍,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自始於警訊及至偵、審之供述,係因車速過快(自承時速九十公里),又恰行經大彎道,致汽車失控撞入路旁無人倉庫,尚難遽認係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肇事,即無從為本案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逕行推估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係以推估方式為之,乃違反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致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孫智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深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竟於翌(25)日
2時13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失控撞擊 李文振 於上址民宅之倉庫(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2時13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酒測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2時13分開始開車,於同日2時18分肇事,同日3時42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2時13分開始開車至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小時又2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2+
0.062889/60=0.31MG/DL),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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