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貴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招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招貴原係受雇於臺南市○市區○○路○○號「正規電線電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規公司),擔任製作電線電纜業務之技術人員,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4時許之上班期間,將其本於執行製作電線電纜業務而持有之正規公司之原銅線,持鐵槌敲打壓實,並用膠帶纏繞包覆成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40元】,藏放於鍋爐旁之廢箱內,再於下班時移置其所駕之AWU-5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U-5727號車)之副駕駛座上而攜離該4捆原銅線,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然黃招貴駕駛AWU-5727號車於同年月25日0時40分許行至正規公司前,即遭警攔查,並於AWU-5727號車之副駕駛座上扣得上開4捆原銅線,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正規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招貴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正規公司之代理人 游世明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犯罪,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其因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並坦承犯行認錯,而所侵占之原銅線4捆之價值共計約4,940元,價值尚非鉅大,較其他侵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以上,而可能嚴重侵害財產權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而負有執行製作電線電纜業務,本
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執行該業務所持有之原銅線予以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察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且斟酌侵占之原銅線4捆已歸還告訴人而未致損失擴大,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農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原銅線4捆,均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依本院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勘驗監視器拍攝內容,畫面中顯示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3日之上班時間,尚有將原銅線敲打壓實並用膠帶纏繞包覆成捆,或將原銅線捲折等數個作為(見審卷第120至126、160至163頁),且被告陳稱上開作為均係臨時起意而非出於計畫性,其只有將包覆成捆者取走等語,則前揭作為是否另涉犯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8至12、14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43頁信封內)、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1批(與本件犯行相關者,見偵卷第149至229頁)本院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160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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