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昌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其此次為竊盜初犯,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之態度,足認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取之中古零件價值非鉅,當日即與被害人 林俊松 領回,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且被害人亦願意原諒、不再追究其犯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21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汽車修理技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