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賴啓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菊子林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素梅於9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計收5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素梅前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3),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11月20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7年12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68期利率3.00%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前置協商
(3)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361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7年12月至民國104年11月止共84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協商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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