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許文亮 ( 許鐘王 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錦 (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香 (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琴 (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 許鈞雅 (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佳仁
許美惠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文香、許鈞雅為原告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鐘王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子女許文亮、許文錦、許文香、許文琴、許鈞雅,有許鐘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許文亮、許文錦、許文香、許文琴、許鈞雅等繼承人承受原告許鐘王續行訴訟,而許文亮、許文錦、許文琴已具狀聲明願承受訴訟,惟許文香、許鈞雅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文香、許鈞雅為原告許鐘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