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復因相同案由,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反面),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難認其對己身屢犯竊盜行為確有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竊取之化妝品售價為新臺幣450元,業由被害商家人員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未造成他人終局財產損害;其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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