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吳佩容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詹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曉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容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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