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相對人 詹碧如

抗告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表示有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票款,惟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獲得本票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如未提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簽名、按捺指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雖稱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獲得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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