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承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未逾2年,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廖承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鎧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 周聰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廖承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聰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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