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告 王維卿 (住所詳卷)

被告 黃柏誠 (住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羅育嘉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黃柏誠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王維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於共同被告羅育嘉刑事案件部分,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黃柏誠、共同被告羅育嘉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羅育嘉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就原告王維卿對共同被告羅育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