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3公克
驗餘淨重:0.0224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0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532公克
驗餘淨重:0.1463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巷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後持有之;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224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淑月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7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嫌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犯後矯飾其詞,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