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沈志銘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莫 蔡玉惠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接獲未顯示來電之不明人士來電,聲稱原告之母親因重病住院,須花費大筆金錢,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戶名 莫蔡玉惠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再轉匯至原告母親之帳戶以備支應,原告因聽聞母親重病,情急之下未假思索,即依來電所囑匯款,嗣後原告查知所匯金錢未轉匯至原告母親帳戶,始驚覺遭受詐騙,旋於同年月2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報案,而原告經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尚有餘款275,743元,即遵郵局人員所示,擬具切結書請求退還款項,然莫蔡玉惠竟拒絕退還,其並出具聲明書表示「等法院判決」,原告遂以莫蔡玉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向其請求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僅於書狀上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莫蔡玉惠」,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查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並無「莫蔡玉惠」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蘭地檢署函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查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被告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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