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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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4年
6月13日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O樓居所飲酒後,迨至同年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其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