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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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方世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其持有扣案武士刀之目的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5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