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同其未成年子女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親水公園內遊玩,因故出言管教其未成年子女,路人乙○○見狀即上前相勸,甲○○因不滿乙○○干涉其管教未成年子女,即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親水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靠北、死破麻、要烙人來(台語)」等足可貶抑乙○○人格之言詞,辱罵乙○○而對之施以公然侮辱、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開口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黃詠翔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在
廁所前的斜坡,我聽見一名婦人在罵她所帶的小孩,大概是說小朋友怎麼沒辦法把娃娃車推上斜坡。旁邊一個的老婆婆,跟她說哪麼大聲會嚇到小孩,婦人就回嗆老婆婆。我就跟婦人講說小孩還小,沒辦法推娃娃車上斜坡。婦人就當著很多遊客面前,開始對我破口大罵」、「(問:該婦人以國語『幹你娘』、『靠北』、『死破麻,蹲在那你是要站壁、給人幹【台語】』辱罵你,你當時心裡是否感到害怕?)有稍微害怕」、「(問:該婦人你是否認識?該婦人是否只辱罵你?)不認識,從來沒看過她。她見我回嘴,就一直針對我」(見警卷第3、4頁);證人黃詠翔於警詢中稱:「我看見有個婦人在罵他的小孩,當時連路人都看不下去。我朋友乙○○,就講說娃娃車很重小朋友怎麼有辦法推。該婦人就開始罵我友人乙○○」、「與該婦人不認識」(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乙○○、黃詠翔均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乙○○、黃詠翔與被告均不認識,住居所均不在宜蘭縣,應無設詞誣諂被告之動機,且被告當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乙○○亦無主動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先行辱罵、恐嚇被告之情理,而被告所述先遭告訴人乙○○辱罵與告訴人乙○○、證人黃詠翔證述不符,應屬被告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親水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靠北、死破麻」等語,均有貶抑告訴人格之意,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稱:「要烙人來(台語)」等語,有欲找人來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威脅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觸犯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管教子女有所糾紛,即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其行為,惟否認公然侮辱、恐嚇犯意,兼衡其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