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工地清洗手推車,嗣清洗手推車完畢後,因見該地之平時無人居住之工務所內置有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工地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架鐵條1支,並持以破壞該工務所窗戶玻璃後,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工務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吳烈鑫 所管領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
1台得手。嗣吳烈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烈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烈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所竊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9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