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更正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犯罪事實第21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5頁)」及「證人 欒仲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財物繳回;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7、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謝照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7、58、63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照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謝照文與「 阿尾 」、「 杜婉玲 」、「 吳志強 」、「 林漢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謝照文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謝照文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謝照文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一切情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則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已宣告沒收如上,是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照文因本案而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照文為現役軍人,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448號、第4645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追加起訴,現仍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審理中(嗣於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阿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阿尾」)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提款卡(俗稱收簿手)及詐騙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每次收取詐騙之提款卡、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阿尾」、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下分別稱「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偽稱慈濟醫院藥師「杜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起聯絡欒仲怡,向欒仲怡佯稱:『有人拿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到慈濟醫院領藥,可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吳志強」』云云,再由偽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吳志強」向欒仲怡佯稱:「你的資料被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已經轉入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件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云云,復由偽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欒仲怡佯稱:「你會被羈押,要交付證物才不會被關,要交付4張提款卡及黃金,新竹地檢署替代役男會向你直接拿取該證物」云云,欒仲怡依言先準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1兩、4錢)及黃金手鍊1條(重量不詳),「阿尾」再於113年8月5日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謝照文,指示謝照文持以與欒仲怡面交使用,謝照文即於同日至欒仲怡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詳卷)附近7-11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記載「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文字),再於同日14時許,至欒仲怡上址住處,偽稱為「新竹地檢署替代役男」之公務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予欒仲怡而行使之,以取信欒仲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欒仲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手鍊1條予謝照文,謝照文旋依「阿尾」指示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將裝放前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手鍊之紙袋放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矮樹叢下方,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獲報後,在前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採集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與謝照文之左拇指、左小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欒仲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照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欒仲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3612號鑑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

1.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2.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分別刑事局檔存被告之左拇指指紋、左小指指紋、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謝照文所為,係將向告訴人欒仲怡面交之提款卡及金項鍊等犯罪所得轉交予該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具有金錢價值之金項鍊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等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面交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面交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面交犯行,與「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等人,被告則負責面交款項,並約定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共犯「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共犯「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尾」、「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扣案之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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