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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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定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而遭判處罪刑,固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經原審定有期徒刑9年,如同殺人重罪,實嫌過苛,懇請法院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1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25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1罪,均源自其介紹共犯 楊裕誠 、簡
子堯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充當一線及二線車手,提領被害人共21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核抗告人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21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21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其
為滿足一己私利,介紹共犯楊裕誠、 簡子堯 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充當一線及二線車手,並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抗告人另從車手楊裕誠、簡子堯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各抽取1,000元為己身報酬,考量抗告人為車手之介紹人並負責發放報酬給車手,其在詐欺集團中之層級應略高於車手楊裕誠、簡子堯,惡性稍重;兼衡該21名被害人受損總金額為97萬253元,一線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3月11日、15日,共2日,提領總金額為102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及抗告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對民眾造成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程度、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態樣、犯罪次數及行為集中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4月110.3.15(聲請書誤載為011.3.15)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3.3.15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3.4.17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110.3.11-110.3.15(共6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4罪)110.3.11-110.3.15(共14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