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阮語豔 住○○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追加相對人姚鈺、 吳杰亮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並與姚鈺、吳杰亮合稱姚鈺等3人)為共同被告(抗告人另追加 鄭翔尹 、 周元華 、 李慶松 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業),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得不經原審被告 林志堅 、 莫怡珍 、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 胡謹隆 (下稱林志堅等3人)同意。
原裁定否准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在原法院訴請林志堅等3人損害賠
償,嗣於113年5月8日追加姚鈺等3人為被告。原法院認其訴之追加,除未經林志堅等3人同意外,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追加要件規定不符,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11-28、119-126、299-300頁)。
㈡惟原訴訟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上
字第435號),已脫離原法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顯然無法利用原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失其目的。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