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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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而混合種以上毒
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定113年10月1日宣判,而有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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