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雖同屬第二級毒品,但毒品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000年00月間、108年8月至9月間,相隔1年餘,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2份陳述意見書分別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本院卷第9、10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