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吳富雄 被上訴人 方姵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之程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52,00
4元,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駁回確定,並於10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聲卷第23至24、27頁、台抗卷第62至63頁),故裁定補正期間應自103年4月24日起算,而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據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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