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臧曉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臧曉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因此無固定職業,經多方尋覓有2家工廠可待訊息;又因無職業毫無收入,以致妻離子散,爰請鈞院延緩執行6個月」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爰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述,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
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准許延緩其刑之執行。惟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可為決定,且核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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