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林清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素真 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素真以原審法院100年度拍司字第2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分別為小坪頂段232之1、23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受理,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然 楊素貞 先前曾持同一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提不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719號裁定駁回;國泰世華銀行則曾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何來債權憑證?其應提出執行憑證正本受檢驗。故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均未成立。再者,楊素貞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以欺騙手法使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拒不支付尾款,復不塗銷抵押權,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亦早於83年3月21日即受清償,不能再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又抗告人賴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領老農津貼維生,如土地遭拍賣將無以維生。爰對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規定,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及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三、經查:㈠楊素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清償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業經提出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暨102年7月1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
該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是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已足以證明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存在,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楊素真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已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自屬合法。執行法院依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至於楊素真先前因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致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影響其嗣後補足證明文件再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另抗告人爭執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已經83年3月21日清償之事實,既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不是非訟性質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又非關執行程序事項,按之上開說明,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㈡國泰世華銀行聲明參與本件分配,業經提出執行法院於92年
8月29日發給之88年度執字第2659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是國泰世華銀行已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亦屬合法。至國泰世華銀行另行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因起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均非否認上揭執行名義效力之實體判決,不影響其所提出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四、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或准予參與分配,均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是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執行法院所為處分及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致失去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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