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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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瑞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工業區雙園大橋下雇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2名,佯以工廠搬遷為由,於同日16時許,偕同前往友人 黃清安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振富貿易有限公司,持因曾在該公司幫忙而持有之該公司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進入後,將商業用冰箱2台、家用冰箱1台、三陽洗衣機1台、中古瓦斯爐1台、20公斤瓦斯桶1個、華碩手提電腦1台、商業用瓦斯電鍋1台、多功能電動切菜機2台、電子秤1台、咖啡機2台、空壓機1部、不銹鋼搬東西滑動滾輪1台等物品搬運至停放在該公司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持自備之鑰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物品至高雄市○○區○○○路及中華路之空地藏放,而連同竊取前揭物品及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黃清安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黃啟瑞復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物品予黃清安供警方查扣(均已由黃清安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啟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4年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與前述成年工人2名前往竊取本件物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名工人知悉被告犯罪之情,是尚難認被告與該2名工人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前揭物品,為間接正犯。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因素,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所為自有不該,且竊得之財物數量非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已將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返還黃清安,有證人黃清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黃清安復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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