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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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杜昌錦 相對人 杜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杜昌錦為被繼承人 蔡阿招 之子,與蔡阿招相依為命,有始有終孝順父母。蔡阿招因癌症末期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身體狀況無法自理生活、意識不清。相對人杜淑卿原與蔡阿招不和,竟趁蔡阿招意識不清身體病痛時,偷錄套話、偽造代筆遺囑。訴外人 杜堯生 為蔡阿招之子,於104年8月11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接受住院治療,異議人承諾蔡阿招照顧杜堯生。因蔡阿招之房屋○○○區○○路○○○號2樓,蔡阿招依法召集3位見證人及異議人在場下自書遺囑,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異議人。相對人與蔡阿招原本關係不好,竟於106年10月9日蔡阿招病危時,在異議人不知且不在場情況下偷立遺囑,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等證據為釋明。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其代筆
遺囑為相對人偽造,且前已立有遺囑云云。惟假扣押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裁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終局判斷兩造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符合要式之被繼承人遺囑,至於相對人所提遺囑真偽如何?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保全處分程序考量要件,異議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擔憂異議人無固定收入,資力不足恐以清償,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
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