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學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第4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威雀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760元),將之藏置於褲頭腰帶,並以衣服掩飾後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而既遂。
(二)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到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竊取仕高利達牌洋酒1瓶(價值新台幣7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而既遂。
嗣經為該店員工 陳神富 於同日15時許,盤點貨物時發現短缺並報警處理,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學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陳義晨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陳神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得第一瓶洋酒之後,因未被發覺,覺得自己運氣不錯,始另行起意再度前往該超商竊取第二瓶洋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反面),故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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