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志
李聯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聯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鵬與江鴻志之母親 張麗卿 為男女朋友,3人同居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該租屋處),屬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2款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03年6月
6日23時30分許,李聯鵬因不滿江鴻志要求其搬離當時同居之該租屋處,而與江鴻志發生口角,2人均明知肢體拉扯推擠及互毆會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李聯鵬眼睛因而撞擊牆面尖銳處,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江鴻志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擦傷、右上背及下背部擦傷、右肘及右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李聯鵬、江鴻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江鴻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聯鵬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李聯鵬先動手打我等語;被告李聯鵬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莫名其妙遭被告江鴻志毆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一情,業據被告江鴻志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在場之證人 李美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江鴻志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6月
7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聯鵬提出之邱外科醫院103年6月7日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江鴻志上開所辯被告李聯鵬先動手等語,充其量僅係
其遭毆打後起意傷害被告江鴻志之動機,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李聯鵬係與被告江鴻志互毆,業經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如前,縱被告李聯鵬自稱先係遭被告江鴻志莫名其妙毆打等語,然其事後既加以反擊,進而與被告江鴻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聯鵬自有傷害被告江鴻志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聯鵬所辯亦未解免其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為同居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被告2人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互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江鴻志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率然毆打對方成傷,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江鴻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欲與被告李聯鵬商議和解,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聯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