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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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0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玉仲於民國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5時許,在嘉南藥理大學校園內尋找門窗未上鎖之辦公室,發現C棟衛生保健組辦公室之窗戶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竊取 陳昆伯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並進行鑑定及比對,發現與朱玉仲之指紋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玉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是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法益(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基此,查被告踰越學校辦公室窗戶進而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自應嚴加懲罰。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盜之財物僅現金1,800元,對被害館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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