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資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資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資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資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62號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妨本院得就已執畢部分與未執畢之餘罪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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