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燦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ANX-365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查,被告李裕燦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