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上訴人 杜慧瑩 (原名 杜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收文章),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卷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