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簡附民 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 張敏蘭 被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99號被告李佳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部分,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院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對前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曾具狀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原告之申請狀在卷可參(見簡附民第38號卷第6頁)。另被告所犯恐嚇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惟本件原告之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高達新臺幣200萬元(包括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是本案有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處。依上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