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輝
張石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黃玉輝、張石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勇吉所述尚有另名共犯 張雪卿 在調查中,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確切分工與具體事實,包括是否確有告訴人所述之頂替情事,即有待確認。另告訴人所述被告黃玉輝曾補繳104年、105年度逃漏之稅款,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意圖但並未發生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尚有歧異,因涉犯罪是否未遂(
104年度)及犯罪事實範圍(105年度)正確性等情,亦影響量刑,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且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他們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應屬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他們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至於上訴檢察官認為尚有共犯張雪卿待查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不起訴張雪卿確定,有108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而被告黃玉輝不實登載告訴人104年度薪資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已經原起訴檢察官、原審調查無誤,又被告黃玉輝有無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起訴犯行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再者,依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告訴人於原審時與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3-75頁),並於原審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審判處被告二人緩刑(見原審卷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二人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應予尊重。上訴檢察官所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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