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4號聲請人 夏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5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11日,詎於108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新臺幣」改寫為「人民幣」,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系爭本票發票人 郭雅玲 蓋用指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