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良於民國107年7月6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16時10分至16時2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第46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第17頁、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