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3號聲請人 夏沛伶 相對人 謝雅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本票幣別種類如經改寫,與金額改寫無異,為票據法所不許,應為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幣別種類「新臺幣」經改寫為「人民幣」,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