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106年度緩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德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107年5月28日死已,而扣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
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此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已於107年5月28日死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5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42號、106年度緩字第2022號卷宗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0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11337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參偵查卷第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宣告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且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取樣而耗用之毒品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