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非調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30號聲請人 陳家順 代理人 陳逸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慕凡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及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0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慕凡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委任狀上親筆簽名,難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意,且代理人即具狀人並以電話表示聲請人已於102年8月14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代理權之欠缺已無從補正,且聲請人亦已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